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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特别程序 · 2013

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3)甬仑刑特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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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特别程序程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周朝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法定代理人罗中珊。诉讼代理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北仑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周朝武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罗中珊向本院请求不开庭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公诉机关查明,201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周朝武因其妻儿离家出走,遂从贵州至宁波寻找,并暂住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上夏家60号其姐姐周某家中。次日晚,周朝武从周某家中拿了一把榔头,至邻居袁念慈家门口,用榔头猛击袁念慈头部,致袁念慈当场死亡。另查明,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周朝武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现被申请人周朝武正处于发病期间,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申请人周朝武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9日晚,其从其姐姐周某家拿了一把榔头,并用榔头将隔壁邻居一男子砸倒在地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周朝武的家庭情况,以及2013年3月8日周朝武为寻找离家出走的妻儿从贵州至宁波,并暂住在其家中,次日晚其与邻居袁念慈聊完天,看见周朝武从家里拿了一把榔头出门,并在屋里听到周朝武敲隔壁邻居的门,其出门便看见袁念慈倒在血泊中,周朝武手中拿着榔头,之后周朝武就将榔头扔在院子附近的桔子树下逃跑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晚,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上夏家40号二楼自己家中,突然听到门被砸的声音,其就立刻下楼,发现其丈夫袁念慈倒在门口血泊中,之后其便报警的事实。4.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周朝武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其法律关系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袁念慈系被人用具有弧形棱边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周朝武的家庭情况、患有情况以及案发当天其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周朝武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晚,被申请人周朝武在其经营的宾馆入住时行为举止怪异的事实。8.证人白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周朝武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的监室中不按正常时间作息、自言自语、行为举止怪异的事实。9.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周某的帮助下,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桔子树下找到作案工具榔头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与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嫌疑人衣物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后从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与作案工具榔头,并在抓获周朝武后及时提取了其身上的衣物;经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多处血迹、作案工具榔头与周朝武衣服上的血迹均系袁念慈所留的事实。11.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的证明、释放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周朝武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2.浙江省金华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关于周朝武的情况说明、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周朝武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服刑期间接受正规药物治疗的事实。13.罗中珊出具的申请书,证明罗中珊作为周朝武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开庭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朝武涉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其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周朝武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周朝武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判长:高拓代理审判员:方杰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