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代书记员:郑敏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