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一×。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二×。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一×、胡二×、王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一×、胡二×、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一×、胡二×、王一×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高等院校学历证明,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一×、胡二×、王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一×、胡二×、王一×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胡一×、胡二×、王一×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一×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及旧电脑、打印机、塑封机、假证件、假印章、空白证件等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桂琴
书记员:王月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