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廷忠,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纺织机针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小区。负责人程炳纲,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干部。
原告霍廷忠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廷忠、被告王串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廷忠诉称,第一次是2018年6月23日上午9点,被告王串场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集结30多人,多个部门用暴力手段,强拆了原告住处窗外支撑窗罩围栏。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围堵、嘲笑、威胁恐吓,给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上伤害。第二次违法侵权是2018年7月18日,在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三楼屋内被3名综合执法人员和3名街道干部共6人殴打、辱骂、威胁恐吓、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对原告造成第二次人身精神伤害,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业已生效,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两次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62万元。
被告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并未提供相应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本机关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赔偿诉讼案件的法定起诉和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霍廷忠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赔偿请求中包括2018年6月23日及2018年7月18日两个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两项赔偿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另查,原告霍廷忠曾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8年7月18日执法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津0105行初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霍廷忠的起诉。原告霍廷忠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津02行终2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被告的2018年7月18日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就此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该针对每个行政行为产生的损失分别提起诉讼,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坚持其赔偿请求,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廷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乃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刘春梅
书记员:章雅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