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廷忠,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纺织机针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小区。负责人程炳纲,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志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秋雨,该街道办事处干部。
原告霍廷忠因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廷忠、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谢志伟、委托代理人尹秋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廷忠诉称,2018年6月23日上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出动多个部门30余人,在法定节假日公然采取暴力手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拆了原告房屋窗外一处支撑窗罩的围栏。用3000多度的焊枪割断16道断口,大卸八块。围栏干净整洁,既未占用公共绿地,也未占用公共用地。首先被告违反区委、区政府六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公告精神,提前采取暴力强拆行为。被告在节假日强行拆除是为30多人的加班费吗?原告在暴力强拆过程中遭受了严重的震惊损害和人身精神损害,当时原告随时有生命危险,胸闷、胸部疼痛、呼吸困难、心律不正常、头晕脑胀、浑身无力、半身麻木、血压忽高忽低、整日惴惴不安、不能入睡、严重失眠,身体异常情况明显。本应住院治疗,只因原告一人在家,住院有一定实际困难,只能按医嘱吃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还认为,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建筑物构成违法,无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2018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窗外护栏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围堵、嘲笑、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侵权中受到严重的震惊损害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757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医药费单据、病历、心电图、诊断证明、B超、挂号条,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后产生的医药费;证据2.(2018)津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2018)津01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被告2018年6月23日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证据3.被告代理人的两份笔录,证明在(2019)津0105行赔初6号案件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
证据4.(2019)津0105行赔初1号案件答辩状、(2019)津0105行赔初6号案件答辩状,证明被告编造谎言,弄虚作假;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依据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2018年6月23日被告拆除原告窗外护栏的行为已被(2018)津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造成的损失已由(2018)津01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赔偿15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依据1-5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对原告房屋南侧窗外自建围栏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实原告病情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在其他行政赔偿诉讼中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表示,不能作为在本案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依据1、4,系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法律,原告提供的依据2系涉及城市管理的地方性规章,均适用于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计算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提供的依据3、5,不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廷忠居住天津市河北区私产房屋,原告在其房屋南侧窗外搭建铁质围栏一处。2018年6月23日上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王串场街道办事处将上述围栏强制拆除。2018年7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因原告在庭审中多次不按法庭的要求进行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后仍不能陈述相关意见,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津0105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于同日再次起诉被告强制拆除违法,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津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对原告房屋窗外自建围栏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7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赔偿,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津01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综合损失人民币1262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书面回复,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起诉被告行政赔偿,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津0105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两个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就2018年6月23日上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5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人身权,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廷忠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虹审判员:王光乃审判员:崔伟
书记员:甘小雨
引用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