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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沿滩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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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的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沿滩区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察员杨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华逸商务酒店外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卖给杨某,刚交易完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杨某身上查获曾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入库单、通话清单;称重记录;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人员关于抓获被告人曾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的人口信息表;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能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彭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