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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启雷与汪怀雄、敬勇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2013)涪执字第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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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宋启雷,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汪怀雄,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敬勇(曾用名:敬敏),男,四川省绵阳市,住四川省绵阳市。

案由刑事赔偿

本院受理宋启雷依据(2012)涪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汪怀雄、敬勇刑事赔偿一案,即(2013)涪执字第1144号一案。(2012)涪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汪怀雄用诈骗宋启雷的脏款中的29万元购买奥迪牌FV720小汽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宋启雷同意以29万元的价格接受奥迪牌FV720小汽车一辆,价款抵偿相应因被诈骗受害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汪怀雄所有的奥迪牌FV720小汽车一辆以29万元抵偿给宋启雷所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宋启雷与汪怀雄、敬勇刑事赔偿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马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