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松,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唐松在华某某处购进冰毒,分包后以100元一包(重约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0.3克、罗某乙0.15克、周某某0.45克、王某某0.15克。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唐松与罗某甲在珙泉镇官沱桥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5.6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为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云峰人民陪审员:熊文菊人民陪审员:阿献蓉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