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翱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