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何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为帮助云南人杜某甲(另处)等人生产假烟,被告人黄某某经查看后以杜某乙(已判)的名义租赁珙县巡场镇坳田村炭厂湾煤厂秦某某(已判)闲置的厂房作为生产假烟地点,提供车辆每天为生产假烟人员购买蔬菜及日常用品、接送假烟生产人员、购买机器零件,进行假烟生产。2009年6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和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在对珙县巡场镇坳田村炭厂湾煤矿的厂房进行突击检查时,现场查获假烟生产设备、半成品烟及相关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3168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宜宾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证言,同案人秦某某、杜某乙的供述,抓获经过,收条,珙县人民法院(2010)宜珙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他人生产伪劣产品价值3168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云峰人民陪审员:赵万春人民陪审员:肖元忠
书记员:周显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