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极,男,汉族,珙县人。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元极辩解:只是持有不是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杨元极将两个90元包子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3月1日早上,杨元极再次向廖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搜查,从杨元极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3包,从杨元极家中搜出海洛因疑似物6包,共计7.1克。经鉴定,疑似物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笔录、照片。3、称量记录、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6、户籍信息。7、民警归案情况说明。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0、证人廖某某证言。11、被告人杨元极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极贩卖海洛因7.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元极的只是持有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元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秋林人民陪审员:赵万春人民陪审员:阿献蓉
书记员:张学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