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4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峻嵋
书记员:夏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