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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坪刑初字第90号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判决书

(2013)高坪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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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孟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单管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扣押的单管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国勤

书记员: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