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光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法定代表人何刚,局长。被告南充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农科巷** 法定代表人石全华。被告南充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iv> 法定代表人蒲冠舟。第三人四川省南充绸厂。住所地。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iv> 法定代表人彭可云。
原告何光伟与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充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南充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四川省南充绸厂(以下简称南充绸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等共计102819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告违法强行给原告办理退职、退休行为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公费医疗、疾病救济费、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当予以补足。二、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行为违法,相应予以补缴。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经查,原告何光伟原系南充绸厂职工。因患精神分裂症,原南充市劳动局于2003年5月25日为何光伟办理了病退手续。2017年11月3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何光伟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2019年8月25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2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光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光伟的父母均已去世,现有兄长何建新、何光国在世。何光伟与尹素清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何炼,何光伟与尹素清于2010年10月21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尹素清以何光伟监护人的名义代何光伟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原告何光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可代为其提起诉讼。对于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尹素清作为何光伟的前妻,不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对何光伟不具有监护资格,其不能代何光伟行使诉讼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光伟的起诉。原告何光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莉人民陪审员:钟勇人民陪审员:何德华
书记员:王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