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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光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坪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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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猴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逮捕,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日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洪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主要内容是:南充市疾控中心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证明称:孙于2008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23日1504天中,有977天在该门诊服用美沙酮口服液进行海洛因替代治疗。2、《证明》。长乐镇跳墩坝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孙在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23日在家,未发现外出,也未发现与其他吸毒人员来往,平时表现也较好。3、《情况说明》。主要证明2012年1月10日孙向长乐派出所反映王某某、陈某吸食毒品,派出所据此抓获二人,并对二人强制戒毒二年。4、《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孙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向长乐派出所提供了吴长勤某某,陈某、王某某吸毒的线索属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三人的事实。辩护人出示以上证据,主要为了证明以下几点事实:一是孙长期在疾控中心服用戒毒药,在逮捕前没有外逃,并非网上追逃人员;二是孙属公安机关的线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长乐街上有关贩毒和吸毒人员的线索而遭至这些人的报复才引发本案。经质证,控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某是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某某等人贩毒吸毒的线索问题,控辩双方出示的同一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合议庭对控方出示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辩方出示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认定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某某等人贩毒吸毒的线索。同时认定孙某某没有外逃,于2012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要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李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和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卖给杨某的事实,不仅有扬某的证言和杨某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还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其贩毒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否认贩毒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证据显示,孙某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某某等人贩毒和吸毒的线索,但辩方称因孙某某提供线索遭到以上证人报复而引发本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一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孙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国人民陪审员:李文双人民陪审员:杨斌

书记员:杜华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