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刑初字第49号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2013)高坪刑初字第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国勤

书记员: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