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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与被申请人何祖纲非诉执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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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

住址: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谢鑫。被申请人何祖纲,男,1979年8月17日生,湖南省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身份证号4409231979********。被申请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被申请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华街28号。法定代表人何祖纲。

本院根据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的执行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何祖纲、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的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01月25日,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与被申请人何祖纲、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何祖纲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7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抵押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福田雷萨搅拌车23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何祖纲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何祖纲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2013年2月6日申请人与何祖纲、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因何祖纲违反合同规定,累计三期以上未还款,2013年11月4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根据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的申请,作出(2013)高证执字04号执行证书,确定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可持该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公证机关作为国家的国家法律证明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使经公证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该公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案中被申请人李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累计三期以上未还款,为此,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申请公证机关作出了执行公证,该执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对被申请人何祖纲、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执行。

审判长:梁小兵审判员:何晓莉代理审判员:钟泽

书记员:青本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