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德兴,男,1973年1月9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德兴以贩卖为目的购得冰毒,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任德兴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寻找毒品买家,同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任德兴经其住宿的雨村旅社老板曾某某介绍与陈某某认识后,其让陈某某帮其联系毒品买家,并提供毒品样品。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德兴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出黄色晶体状颗粒物25.9克、电子秤1台及透明封口塑料袋若干。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在该黄色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电子秤了1台,透明塑料袋数若干、壹圆面值纸币一张、芙蓉王牌香烟盒1个,证实被告人所携带毒品的包装物,包装毒品样品的钱币,以及贩卖毒品的用的计量器和分装袋。(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对被告人任德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称量记录及照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挡获被告人任德兴时,从其身上查获3袋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经当场称量该3袋疑似毒品物净量重25.9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3013年3月12日,安昌派出所挡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其交待所吸毒品为一名外地男子提供,当日10时许,该男子给陈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在某镇公园门口见面,10分钟后,该男子来到公园门口后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冰毒25.9克。4.涉嫌吸毒案件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任德兴被挡获后,经现场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5.茂县公安局黑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德兴无违法犯罪前科。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德兴1973年1月9日出生。(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德兴让她帮助贩卖毒品,并给了她毒品样品,许诺给她分成。当时任德兴拿出一个香烟盒给她看,烟盒里装有两块淡黄色晶体状的冰毒,另外,他还携带了1台电子秤和一些透明塑料袋。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雨村旅社的老板,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任德兴到雨村旅社住宿,同年3月13日晚,他介绍原来的服务员陈某某与任德兴认识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任德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他在成都茶店子公交站从一名男子手中以7600元价格购买约25克冰毒,该男子另赠送他1台电子秤及封装塑料袋,他携带所购毒品回到茂县县城准备贩卖,后他听说北川地震后成了旅游区,于是他想到北川看销路,2013年3月9日下午,他携带购买的冰毒到北川县某镇,准备贩卖冰毒,当天晚上,他在雨村旅社住宿,3月11日晚,旅社老板给他介绍了一个姓陈的女子到他的房间,这个女子到他的房间后往她手臂上注射毒品,他知道该女子吸毒,他就让她帮助卖毒品,许诺对半分成,并将他带的冰毒给她看,次日早上,他交给她一点毒品样品,如有人要买,让她给他打电话。后他给姓陈的女子打电话,邀约她一起吃午饭,他在公园门口等她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五)鉴定结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3-06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送检的从任德兴身上搜出的黄色晶体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六)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德兴被挡获后,公安人员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芙蓉王烟盒一个,盒内有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张壹园面值人民币包装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内装黄色晶体状物,透明封口塑料袋一百余个,灰色电子秤1台,蓝色触屏手机1个等物。2.任德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德兴对其所持毒品来源交易的地点、帮其卖毒品人员陈某某及介绍其与陈某某认识的曾某某予以指认、辨认的事实。3.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让其联系贩卖毒品的人系任德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德兴以贩卖为目的购得冰毒,2013年3月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让行为人陈某某帮其寻找买主意图贩卖。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德兴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身上查出黄色晶体状颗粒物25.9克、电子秤1台及透明封口塑料袋若干。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在该黄色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德兴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并着手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任德兴辩解称:他所持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并未进行贩卖,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德兴以贩卖为目的购得冰毒,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任德兴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寻找毒品买家,同年3月11日晚,被告人任德兴经其住宿的雨村旅社老板曾某某介绍与陈某某认识后,其让陈某某帮其联系毒品买家,并提供毒品样品。同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德兴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出黄色晶体状颗粒物25.9克、电子秤1台及透明封口塑料袋若干。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在该黄色晶体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电子秤了1台,透明塑料袋数若干、壹圆面值纸币一张、芙蓉王牌香烟盒1个,证实被告人所携带毒品的包装物,包装毒品样品的钱币,以及贩卖毒品的用的计量器和分装袋。(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对被告人任德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称量记录及照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挡获被告人任德兴时,从其身上查获3袋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经当场称量该3袋疑似毒品物净量重25.9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3013年3月12日,安昌派出所挡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其交待所吸毒品为一名外地男子提供,当日10时许,该男子给陈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在某镇公园门口见面,10分钟后,该男子来到公园门口后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冰毒25.9克。4.涉嫌吸毒案件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任德兴被挡获后,经现场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5.茂县公安局黑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德兴无违法犯罪前科。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德兴1973年1月9日出生。(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德兴让她帮助贩卖毒品,并给了她毒品样品,许诺给她分成。当时任德兴拿出一个香烟盒给她看,烟盒里装有两块淡黄色晶体状的冰毒,另外,他还携带了1台电子秤和一些透明塑料袋。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雨村旅社的老板,2013年3月9日,被告人任德兴到雨村旅社住宿,同年3月13日晚,他介绍原来的服务员陈某某与任德兴认识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任德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他在成都茶店子公交站从一名男子手中以7600元价格购买约25克冰毒,该男子另赠送他1台电子秤及封装塑料袋,他携带所购毒品回到茂县县城准备贩卖,后他听说北川地震后成了旅游区,于是他想到北川看销路,2013年3月9日下午,他携带购买的冰毒到北川县某镇,准备贩卖冰毒,当天晚上,他在雨村旅社住宿,3月11日晚,旅社老板给他介绍了一个姓陈的女子到他的房间,这个女子到他的房间后往她手臂上注射毒品,他知道该女子吸毒,他就让她帮助卖毒品,许诺对半分成,并将他带的冰毒给她看,次日早上,他交给她一点毒品样品,如有人要买,让她给他打电话。后他给姓陈的女子打电话,邀约她一起吃午饭,他在公园门口等她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五)鉴定结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3-06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送检的从任德兴身上搜出的黄色晶体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六)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德兴被挡获后,公安人员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芙蓉王烟盒一个,盒内有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张壹园面值人民币包装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内装黄色晶体状物,透明封口塑料袋一百余个,灰色电子秤1台,蓝色触屏手机1个等物。2.任德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德兴对其所持毒品来源交易的地点、帮其卖毒品人员陈某某及介绍其与陈某某认识的曾某某予以指认、辨认的事实。3.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让其联系贩卖毒品的人系任德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兴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德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德兴贩卖毒品,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德兴对其行为性质辩解称系持有毒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任德兴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德兴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任德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台、面值壹圆的人民币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国健审判员:李自学人民陪审员:陈厚俊
书记员: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