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吸毒人员袁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甲购买毒品,后袁某甲在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住宅区外出卖了300元钱的冰毒和100元钱的麻古给袁某乙。2013年1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袁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甲购买毒品,后袁某甲驾车到仁寿县满井镇袁某乙家中出卖了300余元钱的冰毒给袁某乙。2013年1月8日21时许,民警在袁某甲驾驶的川Z795**号轿车内查获净重共3.42克的5袋晶体状疑似毒品和1颗圆片状疑似毒品及电子秤、塑料管、透明口袋等物品,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疑似毒品、电子秤、塑料管、锡箔纸等物品的搜查笔录、清单、公安机关对查获疑似毒品称重并从中抽样检验的记录及实物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记录及照片、证人唐某、毕某某、李某某、袁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京审判员:苏东风人民陪审员:舒建国
书记员:胡思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