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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荣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仁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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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生于1989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在成都市金府建材市场购买了1把射钉枪和1根长1.4米的钢管,后荣某将射钉枪和钢管带到其务工的建筑工地,用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到射钉枪上制作成火药枪,同年12月13日16时许,荣某持该枪在仁寿县视高镇河心村1组竹林处打鸟时被民警挡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荣某所持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荣某指认其制作火药枪的实物照片及扣押的火药枪、弹丸的物品清单、被告人荣某指认其制作枪支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枪弹鉴定书》及送检枪支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认罪、有悔改表示,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京人民陪审员:刘建慧人民陪审员:陈兆明

书记员:郭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