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正娃,男。被执行人王高锋,男。
刘正娃与王高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正娃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48.8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高锋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裁定程序结案。现因申请执行人刘正娃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执行救助,经本院研究决定给其司法救助5000元,剩余448.8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勇审判员:林增锋审判员:王世武
书记员:张小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