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丹明。被执行人何代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何代基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昌吴
书记员:梁鹏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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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马丹明。被执行人何代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何代基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昌吴
书记员:梁鹏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