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妙开。
被执行人方壮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青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现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二街**金象绿城?******房系被执行人方壮兵与方楷奋共同所有,根据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方壮兵与方楷奋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南二街48号金象绿城?2区B座703号房;二、被执行人方壮兵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方壮兵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莫沙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员:莫沙子
书记员:杨楷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