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孟(曾用名:龙纯孟,乳名:小江),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6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4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孟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孟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龙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志宏
书记员:江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