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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焦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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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x,住上海市x。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QQ邮箱截屏、QQ聊天记录、EMS快递单、派送清单、配药单据、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及复函,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锡伟人民陪审员:彭晓丽

书记员:吴娟平书记员:张焱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