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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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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2010年3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陆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曾因吸毒等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章斐

书记员:魏大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