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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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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登鹄,男,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泰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登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登鹄及其辩护人窦世春、潘泰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登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登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23万余元,应当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档次,涉及的虚开税额97万余元对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据此认定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洪登鹄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退赔国家税款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竺某某、袁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查询资料及退税清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账户回执及转账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登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虚开税额共计97万余元,数额巨大,并致使共计23万余元的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登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登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登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审判员:王旭光人民陪审员:朱虹霞

书记员:魏大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