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敏,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敏及其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与平时的为人与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某村村委出具的《关于何敏家庭的情况说明和从轻判处的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敏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2.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敏系初犯,基于其家庭状况及在本地区的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代理审判员:章斐人民陪审员:王婉娜
书记员:魏大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