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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5

李雅梅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徐行初(赔)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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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雅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李雅梅要求确认被告不调取已发现的重要证据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4时35分,受害人王某某报警称在平江路中山医院门诊2楼取药窗口被一男子殴打,枫林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与原告和受害人一起查看了监控录像。该所受理后,承办民警拖延不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和能够查明肇事者身份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致使上述证据已灭失。被告主观故意帮助肇事者毁灭证据,逃避处罚,其行为造成肇事者迄今无法抓获,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受害人在十三楼时,肇事者男子就要殴打受害人,被其妻子拦住,并称看病要紧,说明肇事男子夫妇是在十三楼候诊的患者。受害人挂号时间是14时08分,据此推算,肇事男子夫妇挂号时间应在13时30分至14时08分之间。因此,根据十三楼监控录像、挂号窗口录像和该院挂号信息可查出肇事男子夫妇的身份信息,从而将肇事人抓获。承办民警拖延不调取上述重要证据,主观故意帮助肇事者毁灭证据,逃避处罚。徐汇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沪公徐复驳字(2013)097号决定称: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所列证据并无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和肇事者就诊记录,无疑上述证据已灭失,肇事者已无法抓获。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调取已发现的重要证据(监控录像和挂号信息等)行为违法;2.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复议机关,原告要求被告调取录像没有依据。原告是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报案的,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已经调取了录像。被告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雅梅女儿王某某认为受到人身伤害,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报警,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路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调出王某某在中山医院被打录像,查明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调取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节,对此有异议其本身并不构成行政诉讼。为此,原告还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也缺乏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雅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雅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审判员:张瑾人民陪审员:朱惠铭

书记员:沈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