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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甲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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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矿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金铃洪、徐广茂、徐达江、林金卫、郭四定、李国女(均已判刑)共同出资从邹旭亮、张建成、王晓宇(均另案处理)处以总价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武义县白姆乡松树下村后面山上(四八岭上)的萤石采矿点。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金铃洪、徐广茂、徐达江、林金卫、郭四定、李国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萤石矿539余吨。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非法采挖的萤石矿价值人民币118731.97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过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同伙徐广茂、徐达江、林金卫、郭四定、李国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