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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赖某、江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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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矿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观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江某、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潘观春、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江某、赖某、李某以荒山开发为名,由江某、李某出面承包了武义县西联乡章五里村的四长坑三坵田山。2012年4月上旬至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赖某、江某、李某以在四长坑三坵田山上修路为名,雇佣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萤石矿共计2910吨。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开采的氟化钙含量为26.21%的萤石统矿单价为每吨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江某、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承包荒山开发协议、过磅单、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人沈某甲、饶某、沈某乙、陶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江某、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案值人民币14余万元,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江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以及非法采挖的萤石已经被追缴,其与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春武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