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左权县人。因涉嫌非法采矿,2013年6月2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依法逮捕,7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且主动预交罚金。3、被告人申某某患有肝炎,有传染性。3、被告人申某某非法采矿点以前曾有人采过矿,而鉴定意见中未予以扣减,计算的量过高。综上,希望判处被告人申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申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左权县粟城乡故驿村连麻沟某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一矿矿区五号采场内,使用挖掘机、铲车等工具多次进行非法采矿。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申某某非法采出铁矿资源量为4068吨,价值人民币2562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某某涉嫌非法采挖铁矿石的调查报告。4、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5、左权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执法文件及资料。6、当庭出示被告人申某某指认非法采矿采挖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申某某非法采挖点、选渣点照片。7、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8、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非法采挖的地点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克瑞通实业有限公司鉴定地点一致。9、左权县某冶金矿山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申某某在该公司一矿矿区连麻沟小北岔的一切行为,均与某公司无关。10、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窦某某、李某某、程某、曹某、王某甲、秦某某、董某某、杨某、郭某某、张某、杨某某、侯某某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当庭播放申某某指认非法采矿点视频。12、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第1304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及相关鉴定材料。13、山西省晋中一院人伤司鉴中心(2013)监鉴字第44号罪犯疾病伤残鉴定书证实,申某某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有一定的传染性。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非法采挖矿的总量偏高,事实上申某某没有挖出那么多矿。本院认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剩余刑期为8个月零2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德华审判员:韩敏人民陪审员:王俊萍
书记员:杨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