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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邓某等四人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溆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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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矿文书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0月16日,本案移交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邓某于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0月16日,本案移交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0月16日,本案移交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严某某于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被告人向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中专文化。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0月16日,本案移交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向某于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陈某某、严某某、向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陈某某、向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虽系砂场股东,但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邓某、陈某某、严某某、向某4人为挖砂牟利共同商定在溆浦县桐木溪乡板栗坪村8、9、10组河滩租地合伙开办砂场采砂,并约定砂场股份4人各占25%。2012年2月,被告人邓某、严某某、向某、陈某某合伙开办的板栗坪砂场,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砂证件的情况下,正式投产。在无证开采一段时间后,溆浦县桐木溪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邓某、严某某、向某、陈某某的无证采砂行为,几次要求板栗坪砂场停工。溆浦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贺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舒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溆浦县桐木溪乡河道管理范围内巡查时,亦发现了被告人邓某、严某某、向某、陈某某等人在无证非法采砂,贺某某要求板栗坪砂场停工,但未下达停工通知书。虽经上述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制止,但板栗坪砂场还是陆续进行无证非法开采河砂。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严某某找到溆浦县河道采砂21、22标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在21、22标段合伙采砂的协议书”,将板栗坪砂场挂靠至21、22标段名下,并按照被告人严某某的要求将签订时间提前为2012年1月18日,但4被告人开办的砂场实际上不属于21、22标段范围。几天后,被告人向某名下的小股东向某某拿着该“关于在21、22标段合伙采砂的协议书”找到贺某某。贺某某在协议上签了“溆国土资函(2012)1号2012年3月19日复函认定为内陆滩涂,不是基本农田”,并加盖了溆浦县水政监察大队的公章。同日,被告人邓某在该协议上加写“同意采砂”四字,并将该协议上交溆浦县桐木溪乡政府。之后,溆浦县相关职能部门未再制止板栗坪砂场采砂,板栗坪砂场继续无证非法采砂。2013年4月初,溆浦县委、政府组织河道非法采砂专项行动,溆浦县公安局对板栗坪砂场立案,板栗坪砂场才停止无证非法采砂。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邓某、严某某、向某、陈某某四人在溆浦县桐木溪乡板栗坪村无证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储量7068m3,价值人民币169632元。2013年7月25日,溆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邓某、严某某、向某处追缴了赃款17.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的湘国土资鉴(2013)第54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湖南省鑫圣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所作的溆浦县桐木溪乡板栗坪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邓某、陈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69632元;2、溆浦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贺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到溆浦县桐木溪乡河道管理范围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邓某、严某某、向某、陈某某等人无证非法采砂,于是口头要求板栗坪砂场停工;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溆浦县桐木溪乡政府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发现被告人邓某等人的板栗坪砂场非法采砂行为后,多次进行过制止,但该砂场仍在继续开采;4、溆浦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邓某等人未办理过河道采砂手续及采砂作业生产许可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等人非法采砂的现场的基本情况;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认缴书及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涉嫌非法采矿案涉案款物移交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邓某等人的非法所得17.1万元;7、被告人邓某、陈某某、严某某、向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陈某某、严某某、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陈某某、严某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邓某、向某共同出资合伙非法采砂,对采砂的相关事项只存在分工的不同,没有权责的大小之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陈某某、严某某、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人民陪审员:谢群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书记员: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