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石二小”男,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3年6月2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劳某。辩护人赵某甲。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劳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该采挖的矿石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的那么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故意不同于一般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该是在改造荒山过程中发现矿石后采挖的,主观恶性小;2、公诉机关指控的采挖量与客观实际不符,希望法院能作出客观、合理的认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左权县粟城乡故驿村麻地沟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一矿矿区内(三号采场),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具多次进行非法采矿。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石某非法采出铁矿资源量为6176吨,价值人民币38908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6月29日到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赵某乙、窦某、曹某、李某甲、程某、郭某、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秦某、董某、韩某、国某甲、赵某丙、国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时间、地点及某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3、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自首的情况说明。5、当庭出示被告人石某非法采矿点的照片及情况说明。6、左权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非法采矿点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克瑞通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的地点一致。7、左权县鑫瑞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在该公司一矿矿区麻地沟的一切行为,均与该公司无关。8、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9、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非法采出铁矿资源量为6176吨,价值人民币389088元。10、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证据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比较复杂,本院经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家属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德华审判员:柳天青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杨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