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X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X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X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X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X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X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经X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经X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X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华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何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被告人蒋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蒋XX以8万元的价钱承包X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第五组麻子湾白钨矿点,承包期限为半年。被告人蒋XX找到被告人何XX及金X(已判刑)共同开采,被告人蒋XX占该矿点50%的股份,被告人何XX与金X占该矿点50%的股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蒋XX又再次与X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第五组签订为10万元的承包合同,续交承包金4万元。被告人蒋XX、何XX与金X在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非法开采白钨矿,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4月份共开采白钨原矿700吨,以每吨120元的价格卖给张XX,被告人蒋XX、何XX等人非法开采钨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达84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蒋XX、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何XX在无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开采白钨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达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XX、何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蒋XX、何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蒋XX、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何XX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XX、何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盘X玲人民陪审员:胡传庚人民陪审员:蒋未香
代理书记员:赵X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