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明知汤祖旺(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于汤祖旺,在对武义县桃溪镇锦坪村两头通山上开采萤石矿的现场进行管理监督,共采出萤石矿4745.1吨。经鉴定:矿石总价值为645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同伙汤祖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韩某、郑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减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金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