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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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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采矿文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转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韩家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抽沙不对,触犯法律了,永不再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永领(已判刑)、胡乾坤(另案处理)3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大许寨乡贾堂村永(城)登(封)高速公路附近非法采砂。经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查处拒不停止,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采砂场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砂,采矿量2250立方米,价值1147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另案被告人何永领、犯罪嫌疑人胡乾坤供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刘军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