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某。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辩称是林某说自己怀孕时抽烟喝酒所以不要孩子,自己才给了她药物打胎,而且自己也不会鉴定胎儿性别,之前是因为给别介绍孕妇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而被行政处罚,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孙某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2、杨某购买b超机以来只接待过林某一个病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四个月以上的胎儿才能鉴定性别,而林某所怀胎儿还不到四个月,因此打胎是林某主动要求而非知道性别之故。综上,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客运中心附近一带利用b超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由于为孕妇周某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介绍其到曹某(已判刑)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于2011年6月5日被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2年9月份,陈某帮已经生育一胎女孩的朋友林某联系到被告人杨某,要求鉴定胎儿性别。后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龙湾区状元镇的出租房里为林某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结果为女性。被告人杨某向林某收取了鉴定费1000元,并告知可在几天后复查。9月13日,林某在陈某的陪同下再次来到被告人杨某的出租房,确定腹中胎儿为女性后要求将胎儿引产。被告人杨某遂向林某提供终止妊娠的药物,收取费用2000元。林某服药后于当日流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供认2012年5月自己到温州龙湾后开始向别人学习用b超机鉴定胎儿性别,6月1日被永嘉县计生局抓到后罚款2万多元。之后自己从网上买了一台b超机,在龙湾状元附近租了一个房子做胎儿b超。今年9月10日自己给一个孕妇做了胎儿性别鉴定,结果是女孩,自己让她们几天后过来复查。9月13日复查后,自己应她们的要求给孕妇做了药流,收费2000元。2、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林某已经生育一胎女儿,想再生一胎儿子,所以在2012年5月发现怀孕后就让陈某帮忙联系了一个b超医生鉴定胎儿性别。那个女医生在龙湾区状元镇一处出租房里用b超机查出林某怀的是女孩,收了1000元作为鉴定费。女医生还说如果不放心的话过几天可以来复查。9月13日,二人再次到该出租房里准备复查,但因为女医生确定林某怀的是女孩,所以没有复查就在这个女医生那里做了药流。经辨认,林某、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做b超鉴定的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由于为孕妇周某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介绍其给曹某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而于2011年6月5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计划生育技术鉴定证明书,证明2012年11月30日经鉴定发现林某近期有引产史的事实。5、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和陈某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期间有过通话记录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房查获b超机一台。8、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经过和身份情况。上列之间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杨某否认非法行医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首先,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以及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一致证明杨某为林某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在明知林某是为了选择胎儿性别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药物终止妊娠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被告人杨某客观上实施了用b超机为林某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能否正确鉴定胎儿性别并不影响定性。被告人杨某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并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其非法行医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又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能够自愿认罪,对杨某所犯该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和人民陪审员:徐同显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代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