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系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诊所业主。201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其非法实施人流手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开设黑诊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从事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的技术和资格,不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人体重伤法医学鉴定书未附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的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当,不能作为本案定罪处刑的依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自己所开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内,非法对张某乙进行人流手术,致张某乙子宫、小肠、大网膜及横结肠系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被害人张某乙此次外伤致小肠破裂修补、子宫破裂修补之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已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0日早上,其和张某至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的诊所,一个女医生接待了其,给其做了B超,说其怀的80%可能是女孩,其问她能不能做流产,有没有什么危险,医生说没有危险,其付了100元钱给医生。7月25日,其和丈夫再次到了该诊所,女医生又给其做了B超,确定其怀的是女儿,其和丈夫就说流掉,女医生说流产手术要1000元,其丈夫把钱付给医生了,女医生给了其六粒药丸让其服下。7月26日早上8时许,其和丈夫、婆婆一起到了该诊所,女医生给了其三粒流产的药让其服下了,后其有疼胀感觉。下午13时30分许,医生开始给其做手术,其感觉很疼,胎儿出来后,医生用钳子夹什么东西,其感觉特别疼,医生给其打了一针止痛针,又给其吃了二十粒左右的止痛药,其还是疼,医生让其买了什么药,其吃了还是疼。后来女医生帮其联系送到了昆山仁济医院,医生检查后其又被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友谊分院,其被实施手术。诊所是民房,接待是在餐厅或者次卧,手术时在次卧的病床上做的。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诊所医生。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0日,其妻子张某乙和一个朋友到了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的诊所,看一下怀的男孩还是女孩,医生让张某乙25号过去。7月25日早上,其陪张某乙到了该诊所,女医生做了B超后确定怀的是女孩,其和张某乙决定做人工流产手术,医生让张某乙服下六粒打胎药,让24小时后再来。7月26日早上,又到了该诊所,张某乙和其母亲在西北边一个房间里等着,其在客厅等着。下午13时许,医生开始做手术,其听到张某乙在里面喊疼,后来女医生让其买了木香顺气丸,给张某乙吃了之后没有用。女医生让她丈夫开车送张某乙到仁济医院,张某乙后来又被送到人民医院友谊医院,医生说情况蛮严重,其就报警了。张某乙第一次做B超花了100元、第二次B超和人流费用共1000元,都已支付给女医生。张某乙是在次卧做的手术。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诊所医生。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叫张某甲,别人都叫其张某。张某乙告诉其她怀孕了,问哪里有做B超的地方,想检查一下。2010年7月20日早上,其带张某乙到其此前去取过环的位于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的诊所,医生检查了一下,就回去了。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诊所医生。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儿媳妇张某乙怀孕了,想找诊所看看,如果怀的是女孩就流产,经人介绍到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的诊所去看,发现怀的是女孩,就决定流产掉。7月26日,其和儿子陪张某乙到了该诊所,女医生给张某乙吃了三粒药。到了中午12点多,医生开始做手术,胎儿被引出来后,女医生又用镊子夹脐带,张某乙一直喊疼,女医生让她丈夫将张某乙送到仁济医院,后来张某乙又被送到人民医院,确诊子宫破裂,肠子也被捅破了。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诊所医生。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市仁济医院的企划。2010年7月26日,其医院来一个叫张某乙的病人,张某乙说肚子疼,检查发现子宫有破裂,怀疑是打胎引起的,就派车把她送到人民医院了。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10年7月26日晚上,其到手术室,看到病人张某乙小肠离断、小肠系膜有裂口、大网膜多处破裂伴出血、横结肠系膜损伤伴血肿,其就进行了手术。张某乙的伤害是使用锐器造成的,会造成肚子痛的症状。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0年7月26日下午17时许,张某乙到该院妇科,讲刚流产,现在肚子疼。其检查发现全腹压痛、反跳痛,B超显示盆腔积液,考虑是子宫穿孔,就做了探查术,发现子宫破裂、肠管破裂,就行了手术治疗。张某乙的伤害应该是别人给她打胎时把子宫弄破了,还怀疑是把肠子误以为是脐带给剪了。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姐陈某甲在阳光世纪花园里面开了一个小诊所,具体情况不清楚。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其妻子陈某甲不顾其反对,在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开诊所,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许可。其和陈某甲住的房子是两室一厅,一个房间是其和陈某甲的卧室,另一个房间是诊所的病房,客厅用推拉门隔出一个小房间作为其上网的地方,另一部分客厅是诊所接待病人的地方。2010年7月26日早上,其看到一对夫妻坐在客厅里,陈某甲去接待他们。下午16时许,陈某甲叫其把早上来看病的妇女送到仁济医院,途中车子经过减速带颠簸,那个妇女就喊痛,送到仁济医院后其就离开了。10、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病历、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怀孕及其受伤后接受治疗情况。11、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12、昆山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开诊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13、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腹部损伤已经构成人体重伤;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此次外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非法开设诊所,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张某乙所作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接受本院调解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600元。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赔偿人民币15.96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还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明,经查,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罚。辩护人申请调取被告人陈某甲的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合格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事实,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没有开设黑诊所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昆山市阳光世纪花园XX栋XXX室开设诊所作过稳定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从事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的技术和资格,不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人体重伤法医学鉴定书未附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的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当,不能作为本案定罪处刑的依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医师资格,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昆山市公安局及其法医具有鉴定资质,被害人构成人体重伤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害人的伤残等级系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以刑罚时考虑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志康人民陪审员:王敏华人民陪审员:顾倩
书记员:黎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