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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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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2006年8月21日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14日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铁军、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案件定性不正确,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通过手术的方式节育,涉及本案是终止妊娠手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被告人鲁某均是用“米菲司酮”给孕妇流产,药物流产不属于手术;2、被告人归案后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表示认罪;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伤害后,一是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二是被流产的孕妇属于超生,流产没有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4、案发前,被告人已将设备处理了,主动终止违法性行为;5、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关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擅自多次为多名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选择性别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及危害后果、终止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节育手术是人为控制正常生育的措施,其中包含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在医疗实践中有人工流产术和药物流产,就是药物流产也存在清宫、输血、输液等手术可能性。国家卫生部、计生委的相关规定将终止妊娠手术规定为节育手术。被告人鲁某先是用B超检查怀孕妇女的胎儿性别,然后选择性别,用“米菲司酮”药物给孕妇进行流产,终止妊娠,进行事后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孕妇的身体健康,与采用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所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其行为具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鲁某擅自多次为多名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选择性别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鲁某曾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再犯该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严重破坏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方卫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