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掌上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引产手术器械一套及相关引产药品若干,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瞻远
代书记员:劳暖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