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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任某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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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庞金汇、董安娜。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华、代理检察员俞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及辩护人庞金汇、董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庞金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理由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计划生育管理秩序,被告人姚某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反而是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因此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构成犯罪。第二,若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考虑到其认罪等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后,在余姚市泗门镇夹塘卫生所内,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姚某,擅自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钱某、许某、章某等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任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证实余姚市泗门镇夹塘卫生所单位性质。(2)余姚市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陈某接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某被抓获的事实。(4)人口计生行政执法文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为多人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后被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钱某、许某、章某证言,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钱某、许某、章某在泗门镇夹塘卫生所进行过中止妊娠手术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现场被查处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钱某、许某、章某均指认被告人姚某为其做人流手术的事实。5.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供述,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后,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陈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以被告人姚某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某、任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盛辉人民陪审员:黄永明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代书记员:陈卓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