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绳科,化名王军。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强。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成育。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祖早。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绳科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成育、黄小强、林祖早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绳科、黄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浙江省公安厅在互联网门户网站推出“网上自助处理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项目,符合条件的违章车辆驾驶员可使用自己的驾驶证信息登录该项目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测试,测试通过后,违章车辆驾驶员只需交纳罚款,而驾驶证相应记分将被免扣。同时,为防止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被盗用,网站系统在驾驶员使用本人身份证号码登陆网站时,将自动发送考试资格验证码到驾驶员预留在交警部门的联系手机号码里,由驾驶员本人输入该验证码后方能参加测试。根据相关规定,每位驾驶员一年内仅有一次机会以此方式免记分且不超过4分。2012年3月份,被告人林绳科从他人处转让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建新路655号的汽车租赁店开设二手车交易所。同年4月份,被告人林绳科获知该免分政策后,将自己在经营二手车店过程中获得的驾驶证信息予以整理,于同年7月份提供给时任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溪中队协警的被告人黄小强,要求其查询所提供驾驶员登记在交警部门的手机联系号码,并将相应的手机号码修改成自己提供的手机号码。同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黄小强利用在灵溪交警中队值班中心办公室值夜班之机,非法登陆公安内网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驾驶员原手机号码,并将1200多条驾驶员联系手机号码篡改成林绳科提供的手机号码,连同驾驶员原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林绳科,并收受被告人林绳科人民币3000余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林绳科在温州交警网的公告栏上下载和复制所公告的年审将到期的驾驶员姓名和档案号信息5000余条,找到时任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桥墩中队协警温兴印(另案处理),许诺一条信息给付好处费20元,要求温兴印查询提供驾驶员档案号所对应的身份证号和原手机号码,并将驾驶员手机联系号码改成其提供的手机号码。同年10月24日至12月31日,温兴印利用其在桥墩交警中队协助民警处理交通违章和驾驶员信息修改的职务便利,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驾驶员身份证信息和联系手机号码,并将4000多条驾驶员联系手机号码篡改成被告人林绳科提供的手机号码,连同驾驶员身份信息提供给林绳科,先后收受林绳科人民币共计8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林绳科通过从事车辆违章处理业务的孙建成等人的渠道获得大量需要处理的高速违章车辆信息,以每笔80-130元价格代为处理高速违章记分。2012年9月26日开始,被告人林绳科先后租用住于杭州市西湖区银马公寓5幢1单元2502-1室和蒋村花苑如意苑13幢1单元502室,在该两处上网登陆浙江省公安厅网站,利用被告人黄小强篡改的驾驶员信息非法获取驾驶员的违章免记分处罚权益后,代高速违章的驾驶员参加交通安全知识测试进行免分,共违规处理高速违章记录1000余条。2012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林成育、林祖早以月薪人民币3000元受雇于被告人林绳科,二人在林绳科的暂租处登陆浙江省公安厅网站,利用温兴印所篡改的驾驶员信息,非法获取驾驶员的违章免记分处罚权益后,代高速违章的驾驶员参加交通安全知识测试进行免分,共违规处理车辆违章记录4000余条。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林绳科以上述方法违规处理车辆高速违章记录5000余条,共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黄小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林绳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林祖早在林绳科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小强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绳科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另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小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成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林祖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被告人黄小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林绳科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绳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获利40万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其只实施了一个“购买信息”的行为,不存在行贿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行贿罪,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属定性有误;其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仅5000余条,情节轻微,结合各地法院的判例,原判对其所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小强上诉称,其是受人纠集,应认定为从犯;其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隐瞒同案犯的身份信息,但在庭审中已经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甲、林某、陈某甲、温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谢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的证言,证人庄某、龚某、吴某、叶某的证言及违法记录查询单,证人蒋某、翁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同案犯温兴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绳科、林成育、林祖早、黄小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手机号码核对修改工作的通知和补充通知》、温公交网(2010)63、142号文件、温兴印、黄小强的工作职责证明、灵溪交警中队2012年7~9月份值班接处警安排表,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立功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林绳科、黄小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林绳科提出认定获利4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缺少直接证实非法获利具体数额的书证,但林绳科本人供称在代为处理5000条左右的违章免分事项中收取约140万元费用,其中100万元用于交付车辆违章罚款,另有40万元为免分所得;根据其供称的每笔80至130元的免分代处理价格,即使按最低价格计,也已达到40万元;另外,林绳科支付给温兴印、黄小强二人的报酬数额也可佐证40余万的获利额。故上诉人提出认定该4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黄小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黄小强在主动投案后虽对于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故意隐瞒同案犯姓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包括身份事实,故原判认为黄小强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以自首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林绳科提出原判存在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牟利方式,是林绳科等通过交警内部人员修改驾驶员手机号码以获取随机发送的验证信息,冒用驾驶员身份参加网络交通安全知识测试,将被冒用者的违章免记分处罚权益代替实际违章人员违规行使。在此过程中,其也非法获取了驾驶员的身份证号码、预留在交警部门的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林绳科并非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通过温兴印的职务便利篡改驾驶员联系方式,并支付好处费的行为独立于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不同犯罪,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本案的量刑,尽管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三年,但考虑本案是通过修改驾驶员联系方式,冒名进行违章处理,对于行政管理秩序的侵害后果十分严重,应予严惩,与其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贩卖的案件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上显然不具有可比性。原判根据黄小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量刑亦属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绳科、黄小强、原审被告人林成育、林祖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林绳科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已经考虑到林绳科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行贿罪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林成育、林祖早系从犯,林成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林祖早还有自首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黄小强主动投案及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