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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终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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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煜,曾用名王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仲生。原审被告人梁滨滨。原审被告人孙新刚。原审被告人王玉龙。辩护人安显聪,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煜、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贾仲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锦江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天煜、贾仲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天煜、贾仲生,听取上诉人贾仲生的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天煜系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派驻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计算机硬件维修工作。2011年,王天煜利用其在公安机关工作可以接触公安网络资料的便利,通过QQ聊天等网络方式将其在公安系统网络上查询的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梁滨滨等人,王天煜通过银行账户收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费。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17日,梁滨滨累计转账支付王天煜27585元。2011年下半年,梁滨滨通过互联网的QQ聊天工具向他人购买或者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客户出售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谋取利益。2012年2月,被告人孙新刚、王玉龙受梁滨滨之邀,伙同梁滨滨从事公民个人信息买卖,为此三人设立了多个QQ号码,孙新刚、王玉龙负责在QQ群里发布广告,接收查询业务,联系卖家以及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买家等,梁滨滨通过其持有并使用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收支。三被告人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户籍信息、宾馆住宿信息、银行账户及征信信息、车籍信息、乘坐航班信息、手机定位信息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使用的电脑中查获56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贾仲生于2006年9月21日设立成都贾真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随后,贾仲生利用公司名义从事民、商事调查以及受他人委托查找经济纠纷当事人等业务。2011年,贾仲生通过QQ聊天,在梁滨滨及他人处购买公民户籍信息及通话记录等信息用于开展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贾仲生的电脑中查获9条公民户籍信息、2条通话记录。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贾仲生于2012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王天煜于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王玉龙于2012年5月15日经鉴定,其骨发育(骨龄)成熟度为18.0岁。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贾仲生作案所用电脑被扣押在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挡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关系证明、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调查合同、收条、电子客票及行程单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脑截图、电子数据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多名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天煜作为保安公司派驻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贾仲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滨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新刚、王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玉龙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年龄的证据,经鉴定,其于2012年5月15日时骨发育成熟度为18.0岁,考虑到被告人王玉龙于2012年4月20日被挡获,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王玉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王玉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煜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认为,王天煜作为被派驻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中可以接触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认定其是非法获取;王天煜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煜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天煜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滨滨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新刚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玉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贾仲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贾仲生作案所用电脑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天煜违法所得27585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天煜以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贾仲生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玉龙自报其出生于1994年9月7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煜作为保安公司派驻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贾仲生及原审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系共同犯罪,梁滨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新刚、王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玉龙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天煜、贾仲生以及原审被告人梁滨滨、孙新刚、王玉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天煜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王天煜系公安机关的聘用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通过履行职责获得多名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天煜、贾仲生以及贾仲生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业已根据上诉人王天煜、贾仲生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龙代理审判员:李宗敏代理审判员:何蓉

书记员:罗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