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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夏金兵、牟薛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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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吴智敏、原审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牟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消防中队工作期间,多次秘密通过公安内网查询、窃取公民户籍、车辆、住宿记录等方面的信息,并将窃取的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夏某,夏某再出售给他人共计30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12000余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牟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夏某、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牟某上诉称其窃取的信息未达原判认定的300余条,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要小于同案犯夏某,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牟某的到案情况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夏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原审被告人夏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牟某、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辩解,经查:1、根据上诉人牟某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牟某每提供一条信息可从夏某处获利20元,而牟某共获利6300元,据此可认定牟某窃取信息300余条,而且被告人夏某亦证实其出售的信息数量至少达300条,故牟某窃取信息的数量达300余条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窃取信息未达300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牟某关于自己到案情况的供述,公安机关是在根据夏某的交代掌握牟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牟传唤到案,根据规定,牟某的到案形式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系自首,牟某的辩护人关于牟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出售信息的相关事项以及获利的分配均由被告人夏某负责,但上诉人牟某所实施的从公安内网上窃取公民信息的行为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能够得以实行的关键,故上诉人牟某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主要作用,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要小于夏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上诉人牟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犯罪持续时间等情节并结合二人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牟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夏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原审被告人夏某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牟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莉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朱兴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