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被追究刑事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和被害人邓某发生争吵,后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550号邓某的出租房楼下,被告人张某用菜刀朝被害人邓某左耳部位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邓某左颞面部、耳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州市南浔镇横街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后,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要求,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和解协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查询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邓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给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新的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文敏代理审判员:陈栗威
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