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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蒋继云故意伤害罪,蒋继云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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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2005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继云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继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8日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蒋继云在路桥区腾达路乾贵K**门口为乘坐出租车一事和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蒋继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章某的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蒋继云和章某达成调解,并赔偿章某经济损失3万元。(二)聚众斗殴罪。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继云因琐事和林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先约好在台州市路桥区后蔡村临时房边上的三号桥头和金宸国际小区门口处斗殴,后又改为在路北街道三角陈村村部处斗殴。被告人蒋继云与其纠集的周亚光等三人并持砍刀同车前往现场和林某甲斗殴。到现场后,被告人蒋继云持刀刚下车,林某甲驾驶宝马车直接往其车门撞过来,撞伤被告人蒋继云,并撞坏被告人蒋继云开来的白色雅阁轿车。经鉴定,白色雅阁轿车损失价值19427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蒋继云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继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蒋继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蒋继云上诉称,其在车上已告知同伙不要下车,由其和对方单挑,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蒋继云的供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蒋继云、同案犯周亚光的供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范某、刘某、陈某、邓某、沈某、林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继云上诉称其在下车前已告知同伙不要插手,由其和对方单挑,该辩解既能得到同案犯周亚光供述的证实,亦从此后上诉人独自持刀下车准备斗殴的行为得到印证,故上诉人蒋继云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蒋继云与林某甲相约斗殴后纠集了周亚光等三人,并赶赴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蒋继云以当时仅其一人准备与对方斗殴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只是因林某甲开车将上诉人撞伤后即逃离现场,上诉人及其所纠集的三人未与对方发生斗殴,聚众斗殴的行为因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继云又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蒋继云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上诉人蒋继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蒋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蒋继云所犯聚众斗殴罪系未遂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所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后的量刑,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继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莉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