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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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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3日。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丙到临海市东塍镇娄村被告人赵某甲家四楼楼顶平台,与赵某甲因李为平(系李某丙弟弟)药费给付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赵某甲用切割机将李某丙的手指割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手损伤中指远节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甲离开现场,后向到现场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受伤后,于2013年1月29日入住台州医院,1月29日转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共化去医疗费用9451.54元。出院医嘱住院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200元。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李某丙的手指是李自己不慎撞上切割机受伤的,不是其故意伤害造成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手伤系在吵打过程中被赵某甲拿切割机故意割去的,此陈述能与证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赵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了赵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赵某甲关于没有伤害故意与行为、被害人自己误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也相应减轻上诉人赵某甲的罪责。基于上诉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其关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