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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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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彪。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高彪在温岭市城南镇大闾村姆领头山朱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帮忙时,见被害人王某在剪赌场的篷布,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高彪用一根树枝击打王柏明头部一下致王头部流血,又用小刀戳破王某的摩托车轮胎后离开现场。王某家属得知王某与人争吵后叫人到姆领头山上察看,发现王某晕倒在山上的草丛中。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在严重脑内动脉粥样硬化及高血压基础上,因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脑内出血死亡;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956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高彪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方夏威夷浴场横湖桥新村306-307三楼出租房内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彪的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高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判在被告人高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彪用树枝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一下,及王某患有严重疾病,因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脑内出血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高彪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孟某、吴某、徐某、许某、叶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及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彪用树枝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致王在严重脑内动脉粥样硬化及高血压基础上因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脑内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高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上诉人高彪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