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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郑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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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卢华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卢华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0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与龚某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后宅村214号南门,因违章建筑被举报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抓住龚某头发,双方扭打中,龚某摔倒在地,致右手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被害人龚某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36932.99元,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管制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经济损失126000元。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没有抓龚某头发将其摔倒。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称其轻伤系上诉人郑某抓其头发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陈某、章某乙、林某、章某丙、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住院录、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构成九级伤残的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权证,院桥镇人民政府、院桥国土资源所证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龚某在与上诉人郑某扭打过程中倒地受伤,上诉人郑某也供认扯拉过被害人龚某头发,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